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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 詢 產 品 是 否 受 管 制
類 目 6 - 感 測 器 與 雷 射 器

類 別 6 ─ 感 測 器 與 " 雷 射 器 "

選 擇 :


6A003    照 相 機

 

注 意 :

 

並 參 閱 項 目 6A203。

 

為 水 下 使 用 而 特 別 設 計 或 改 裝 的 照 相 機 , 參 閱 項 目 8A002(d)及 項 目 8A002(e)。

 

(a)   以 下 的 儀 器 用 照 相 機 及 為 其 而 特 別 設 計 的 零 件 :   (2001年 第 132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註 釋 :

 

具 有 組 模 結 構 的 並 受 項 目 6A003(a)(3)至 6A003(a)(5)所 管 制 的 儀 器 用 照 相 機 , 應 按 照 照 相 機 製 造 商 的 說 明 , 使 用 可 用 的 插 入 式 附 件 以 評 估 其 最 大 能 力 。   (2001年 第 132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1)    使 用 8毫 米 至 16毫 米 的 任 何 軟 片 的 高 速 電 影 記 錄 用 照 相 機 , 其 中 的 軟 片 在 整 個 拍 攝 過 程 能 連 續 進 行 , 而 具 有 攝 影 幀 速 率 超 過 每 秒 13150幀 的 能 力 ;

 

註 釋 :

 

項 目 6A003(a)(1)不 管 制 為 民 用 而 設 計 的 電 影 記 錄 用 照 相 機 。   (1999年 第 183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2)    軟 片 不 移 動 的 機 械 式 高 速 照 相 機 , 對 幀 高 35毫 米 軟 片 具 有 攝 影 速 度 超 過 每 秒 1000000幀 的 能 力 , 或 按 比 例 對 於 較 小 的 幀 高 有 較 高 的 幀 速 , 或 按 比 例 對 於 較 大 的 幀 高 有 較 低 的 幀 速 ;

 

(3)    電 子 式 或 機 械 式 條 紋 式 照 相 機 , 其 書 寫 速 度 超 過 每 微 秒 10毫 米 ;

 

(4)    電 子 分 幀 照 相 機 , 具 有 速 度 超 過 每 秒 1000000幀 ;

 

(5)    電 子 式 照 相 機 , 而 具 有 下 列 各 項 :

 

(a)    電 子 快 門 速 度 (閘 能 力 )少 於 每 全 幀 1微 秒 ; 及

 

(b)    讀 出 時 間 可 以 容 許 大 於 每 秒 125全 幀 的 幀 速 率 ;

 

(6)    具 有 下 列 所 有 特 性 的 插 入 式 附 件 :

 

(a)    為 具 有 組 模 結 構 並 受 項 目 6A003(a)所 管 制 的 儀 器 用 照 相 機 而 特 別 設 計 ; 及

 

(b)    能 使 該 等 照 相 機 按 照 製 造 商 的 說 明 , 符 合 項 目 6A003(a)(3)、 6A003(a)(4)或 6A003(a)(5)所 指 明 的 特 性 ;   (2001年 第 132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b)   以 下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: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註 釋 :

 

項 目 6A003(b)不 管 制 為 電 視 廣 播 而 特 別 設 計 的 電 視 攝 影 機 或 攝 像 機 。

 

(1)    包 含 固 態 感 測 器 而 峰 值 響 應 所 在 波 長 範 圍 為 超 過 10毫 微 米 但 不 超 過 30000毫 微 米 且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條 件 的 攝 像 機 ︰

 

(a)    符 合 下 列 任 何 條 件 ︰

 

(1)    如 屬 黑 白 攝 像 機 , 每 個 固 態 陣 列 有 超 過 4× 106個 “ 工 作 像 元 ” ;

 

(2)    如 屬 包 含 三 個 固 態 陣 列 的 彩 色 攝 像 機 , 每 個 固 態 陣 列 有 超 過 4× 106個 “ 工 作 像 元 ” ; 或

 

(3)    如 屬 包 含 一 個 固 態 陣 列 的 固 態 陣 列 彩 色 攝 像 機 , 有 超 過 12× 106個 “ 工 作 像 元 ” ; 及

 

(b)    具 備 下 列 任 何 設 備 或 功 能 ︰

 

(1)    受 項 目 6A004(a)管 制 的 光 學 鏡 面 ;

 

(2)    受 項 目 6A004(d)管 制 的 光 學 控 制 裝 備 ; 或

 

(3)    對 內 部 產 生 的 攝 像 機 追 蹤 數 據 加 註 的 功 能 ;

 

技 術 註 釋 ︰

 

1.     就 本 項 目 而 言 , 數 碼 攝 像 機 應 以 用 於 捕 捉 移 動 影 像 的 最 大 “ 工 作 像 元 ” 數 值 來 評 估 。

 

2.     就 本 項 目 而 言 , 攝 像 機 追 蹤 數 據 是 指 為 界 定 相 對 於 地 球 的 攝 像 機 視 線 方 向 所 需 的 資 料 。 這 包 括 ︰

 

(a)    攝 像 機 視 線 相 對 於 地 球 磁 場 方 向 的 水 平 角 度 ; 及

 

(b)    攝 像 機 視 線 與 地 球 水 平 之 間 的 垂 直 角 度 。   (2004年 第 65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2)    具 有 下 列 各 項 的 掃 描 照 相 機 及 掃 描 照 相 機 系 統 :

 

(a)    峰 值 響 應 所 在 波 長 範 圍 為 超 過 10毫 微 米 但 不 超 過 30000毫 微 米 ;   (2004年 第 65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b)    包 含 線 性 偵 測 器 陣 列 , 而 每 個 陣 列 有 超 過 8192個 元 件 ; 及   (2004年 第 65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c)    具 有 單 方 向 機 械 式 掃 描 ;   (2004年 第 65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3)    包 含 有 項 目 6A002(a)(2)(a)或 6A002(a)(2)(b)所 列 特 性 的 影 像 增 強 管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;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4)    包 含 具 有 下 述 任 何 一 項 特 性 的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︰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a)    項 目 6A002(a)(3)(a)至 6A002(a)(3)(e)指 明 的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;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b)    項 目 6A002(a)(3)(f)指 明 的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;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c)    項 目 6A002(a)(3)(g)指 明 的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;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d)    (由 2009年 第 226號 法 律 公 告 廢 除 )

 

註 釋 ︰

 

1.     項 目 6A003(b)(4)所 描 述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包 括 在 讀 出 集 成 電 路 以 外 , 與 足 夠 的 “ 訊 號 處 理 ” 電 子 結 合 的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, 使 在 有 電 源 供 應 的 情 況 下 , 最 低 限 度 能 夠 輸 出 模 擬 或 數 碼 訊 號 。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2.     項 目 6A003(b)(4)(a)不 管 制 包 含 12個 元 件 或 以 下 的 線 狀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, 且 在 元 件 內 不 使 用 時 間 延 遲 及 積 分 運 算 , 及 設 計 作 下 列 任 何 一 項 用 途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︰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a)    工 業 或 民 用 侵 入 警 報 器 、 交 通 或 工 業 流 動 控 制 或 計 數 系 統 ;

 

(b)    用 於 檢 驗 或 監 測 樓 宇 、 裝 備 或 工 業 程 序 內 的 熱 流 的 工 業 裝 備 ;

 

(c)    用 於 檢 驗 、 分 類 或 分 析 物 料 性 質 的 工 業 裝 備 ;

 

(d)    為 實 驗 室 用 途 而 特 別 設 計 的 裝 備 ; 或

 

(e)    醫 療 裝 備 。

 

3.     項 目 6A003(b)(4)(b)不 管 制 具 有 下 列 任 何 特 性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︰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a)     最 高 數 串 速 率 相 等 於 或 小 於 9赫 ;

 

(b)    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條 件 ︰

 

(1)   具 有 至 少 10微 弧 度 / 像 元 的 最 小 水 平 或 垂 直 瞬 間 視 野 (IFOV);

 

(2)   包 含 在 設 計 上 不 可 移 除 的 固 定 焦 距 鏡 ;

 

(3)   不 包 含 ‘ 直 視 ’ 顯 示 器 ; 及

 

技 術 註 釋 ︰

 

‘ 直 視 ’ 指 操 作 於 紅 外 線 光 譜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, 而 該 紅 外 線 光 譜 是 使 用 包 含 光 保 安 機 制 的 近 目 微 顯 示 器 對 人 類 觀 察 者 顯 示 可 見 的 影 像 的 。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4)   符 合 下 列 任 何 一 項 條 件 :

 

(a)   沒 有 可 取 得 偵 察 視 野 的 可 見 影 像 的 設 備 ;

 

(b)   該 攝 影 機 經 設 計 作 單 一 種 應 用 , 且 在 設 計 上 不 能 被 使 用 者 改 裝 ; 或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技 術 註 釋 :

 

註 釋 3(b)指 明 的 瞬 間 視 野 (IFOV)即 水 平 FOV或 垂 直 FOV(兩 者 中 以 較 小 數 值 者 為 準 )。

 

水 平 IFOV = 水 平 視 野 (FOV)/ 水 平 偵 察 器 元 件 數 目 ;

 

垂 直 IFOV = 垂 直 視 野 (FOV)/ 垂 直 偵 察 器 元 件 數 目 ;

 

(c)    該 攝 影 機 經 特 別 設 計 以 安 裝 於 小 於 3公 噸 (車 輛 總 重 )的 民 用 客 運 陸 上 載 具 上 , 並 具 有 下 述 所 有 特 性 :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1)   在 安 裝 於 下 列 任 何 一 項 時 始 可 操 作 :

 

(a)   該 攝 影 機 所 擬 適 用 的 民 用 客 運 陸 上 載 具 ; 或

 

(b)   經 特 別 設 計 的 獲 授 權 保 養 測 試 設 施 ;

(2)   包 含 有 效 的 機 制 , 當 該 攝 影 機 被 移 離 其 所 擬 適 用 的 載 具 時 , 該 機 制 逼 使 該 攝 影 機 不 能 操 作 。   (2006年 第 95號 法 律 公 告 ; 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; 由 2009年 第 226號 法 律 公 告 ) 

 

4.     項 目 6A003(b)(4)(c)不 包 括 具 有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特 性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:

 

(a)    具 有 下 述 所 有 特 性 :

 

(1)   (就 經 特 別 設 計 供 作 為 組 合 部 件 而 安 裝 於 室 內 和 插 座 供 電 的 系 統 或 設 備 的 攝 影 機 而 言 )受 設 計 所 限 , 只 能 作 如 下 的 單 一 種 應 用 :

 

(a)   監 察 工 業 工 序 、 品 質 控 制 或 物 料 性 質 的 分 析 ;

 

(b)   為 科 學 研 究 而 特 別 設 計 的 實 驗 室 裝 備 ;

 

(c)   醫 療 裝 備 ;

 

(d)   偵 測 財 務 詐 騙 裝 備 ;

 

(2)   在 安 裝 於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時 始 可 操 作 :

 

(a)   該 攝 影 機 所 擬 適 用 的 系 統 或 裝 備 ;

 

(b)   特 別 設 計 的 獲 授 權 保 養 測 試 設 施 ;

 

(3)   包 含 有 效 的 機 制 , 當 該 攝 影 機 被 移 離 其 所 擬 適 用 的 系 統 或 裝 備 時 , 該 機 制 逼 使 該 攝 影 機 不 能 操 作 ;

 

(b)    該 攝 影 機 經 特 別 設 計 , 以 安 裝 於 小 於 3公 噸 (車 輛 總 重 )的 民 用 客 運 陸 上 載 具 或 總 長 度 為 65米 或 以 上 的 載 客 和 汽 車 渡 輪 上 , 並 具 有 下 述 所 有 特 性 :

 

(1)   在 安 裝 於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時 始 可 操 作 :

 

(a)   該 攝 影 機 所 擬 適 用 的 民 用 客 運 陸 上 載 具 或 載 客 和 汽 車 渡 輪 ;

 

(b)   特 別 設 計 的 獲 授 權 保 養 測 試 設 施 ;

 

(2)   包 含 有 效 的 機 制 , 當 該 攝 影 機 被 移 離 其 所 擬 適 用 的 載 具 時 , 該 機 制 逼 使 該 攝 影 機 不 能 操 作 ;

 

(c)    受 設 計 所 限 , 在 波 長 超 過 760毫 微 米 時 最 高 輻 射 靈 敏 度 為 10毫 安 / 瓦 特 或 以 下 , 並 具 有 下 述 所 有 特 性 :

 

(1)   包 含 經 設 計 為 不 能 移 除 或 改 裝 的 限 制 響 應 機 制 ;

 

(2)   包 含 有 效 的 機 制 , 當 限 制 響 應 機 制 被 移 除 時 , 該 機 制 逼 使 該 攝 影 機 不 能 操 作 ;

 

(d)    具 有 下 述 所 有 特 性 :

 

(1)   不 包 含 ‘ 直 視 ’ 或 電 子 影 像 顯 示 器 ;

 

(2)   沒 有 輸 出 偵 察 視 野 的 可 見 影 像 的 設 備 ;

 

(3)   該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在 安 裝 於 其 所 擬 適 用 的 攝 影 機 時 始 可 操 作 ;

 

(4)   該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包 含 有 效 的 機 制 , 當 該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被 移 離 其 所 擬 適 用 的 攝 影 機 時 , 該 機 制 逼 使 該 “ 聚 焦 平 面 陣 列 ” 永 久 不 能 操 作 。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 

(5)    包 含 項 目 6A002(a)(1)指 明 的 固 態 偵 測 器 的 影 像 攝 影 機 ;   (2008年 第 254號 法 律 公 告 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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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修訂日期: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